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95號、9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舊法不區分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均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新法除提高法定刑外,並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部分條文亦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 黃杰茂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刪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惟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於新舊法則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其3人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乙○○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47條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於故意再犯之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是不生比較問題,逕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台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於偵查中表示認罪,然同時供稱係事後才懷疑本件為假結婚(偵卷第77頁),自相矛盾,難認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16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之罰金刑,│││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適用新舊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所科之數額│││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均相同,是│││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以新法並未│││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較有利。│││台幣。│額為3倍。│30倍。││├────┼────────────┼────────────┼──────┼─────┤│【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刪除。│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之刪除】│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罪併罰,而舊│││刑法第55│。││法可依裁判上│││條後段│││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論罪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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