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崧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
、票據號碼為LM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經提示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9,4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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