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拾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5萬元,約定分40期按月清償,如遲延清償時,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