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葉香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1月10日將該債權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
○○路○○○巷○○號14樓之5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於原契約書記載之地址即「桃園
市○○區○○○路○○○巷○○號14樓之5」寄送之信函,遭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通
知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又相對
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