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高美門市(下稱該門市)內購物,無端與店員羅○○發生爭執,經羅○○報警處理,迨執行巡邏勤務而接獲通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鄭○、張○於同日2時58分許,騎乘警用機車並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時,李國華竟持置於該門市櫃臺內供店員防身用之鋁棒搗毀店內櫃檯玻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起訴),員警鄭○見狀,旋即以李國華涉及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對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於該門市門口處將李國華壓制在地而施以逮捕。詎李國華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鄭○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之犯意,當場對鄭○接續以台語之「妳娘操機掰」、「操機掰」等不雅言詞加以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李國華以證人羅○○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鄭○、張○之職務報告均屬不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時,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
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羅○○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始末之證述(警卷第3-5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
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鄭○、張○之職務報告,因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且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華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鄭○壓制在地時口出前述穢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持鋁棒搗毀該門市櫃臺玻璃時,店員羅○○尚未表示要提出告訴,是員警鄭○將伊壓制時始表示將要提告,因此警方不能直接將伊壓制;且伊並非指名道姓對員警辱罵,也不知對方是警察,不能認為是侮辱公務員;又伊患有精神疾病,當時係服下精神病藥物後飲用酒類產生副作用,處於無意識狀態,亦不知道自己當時有此行為,並非故意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於該門市與店員羅○○發生爭執,經
員警鄭○、張○到場處理時,復持該門市之鋁棒搗毀店內櫃檯玻璃,旋為員警鄭○壓制在地等情,以及被告於遭員警鄭○壓制、拘束身體之際,曾口出上開穢言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卷第24、38-40頁、易字卷第87、107頁反面、121頁反面-123頁),並有證人即該門市店員羅○○、到場處理之龍華派出所員警鄭○、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 (本院審易卷第15頁、易字卷第103-117頁反面),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2張、證人羅○○指認被告照片1張、被告與該門市和解書(被告毀損該門市櫃臺玻璃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鋁棒照片1張、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該門市監視器及員警鄭○、張○所配戴監視器翻拍畫面208張、該門市櫃臺玻璃毀損照片11張、本院
104年1月23日當庭勘驗該門市監視器及員警鄭○、張○所配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32、42、45-48、50-52頁、本院易字卷25-69頁反面、7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案到場之員警鄭○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之警員,於案發時擔任該所巡邏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項,除有證人鄭○、張○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反面-117頁反面),並有鄭○職務報告上所蓋用職名章(有「警員」字樣)、案發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同堪認定。
㈡又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現者,為現行犯;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持鋁棒搗毀該門市櫃臺之玻璃後,已使該處玻璃碎裂,碎片散落一地而損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該門市等情,有該門市櫃臺玻璃毀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69頁反面),另據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先請被告及店員羅○○雙方冷靜,並轉身至停車處放置警用安全帽,回頭見到被告突然跑進該門市內身體伸進櫃臺取出鋁棒並朝櫃臺打下去,同事張○較接近被告而旋即閃避,伊馬上起身衝去抓住被告雙手,並將被告手上之鋁棒扯下再將其壓制在地,同時並詢問店員羅○○是否對被告搗毀櫃臺玻璃部分提告,因店員也表示要提告,伊進而對被告宣讀相關權利等情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反面-113頁),而證人鄭○所證述上情,以及鄭○當時並有告知被告為毀損罪之現行犯乙節,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9-60、80-82頁),堪認被告於員警鄭○面前持鋁棒搗毀該門市櫃臺玻璃,為員警鄭○當場發現,顯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現行犯乙情明確;又被告當時已有持鋁棒搗毀該該門市櫃臺玻璃之事實,若未迅速施以強制力將其壓制、逮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再持鋁棒或以他法繼續毀損器物、滋生事端甚至拒捕之可能性及危險性仍然存在,從而員警鄭○於當下掌握時機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將之壓制在地而施以逮捕,手段亦屬適當,可認員警鄭○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力,將涉嫌毀損器物罪現行犯之被告壓制在地而予逮捕,依法、論理、於情原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員警將其壓制後,證人羅○○始表示將提出告訴云云,然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逕行逮捕,此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505號解釋可參,衡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雖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條參照),然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僅為追訴之條件,且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復未限制現行犯所犯者如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後始可將之逮捕,則被告辯稱員警鄭○壓制伊後,證人羅○○始表示欲行提告,以此爭執員警鄭○之逮捕程序不合法,顯有誤會。
㈢而被告雖辯稱當時並非指名道姓對員警辱罵,也不知對方是
警察,應不構成侮辱公務員云云,然查:當時獲報處理之員警鄭○、張○均係騎乘警用機車、配戴警用安全帽、身著警員制服、警用反光背心到場等情,除分據證人鄭○、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反面、11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49-60、79-86頁),因而民眾自外觀咸可一望即知為警方到場執行勤務;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出言以上述穢語辱罵員警鄭○過程中,尚且表示:「你編號幾號?」、「哪一個分局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顯然被告於此過程中,不但未曾出言質疑警方身分,尚且出言質問員警鄭○所屬分局及編號,顯然明知對方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察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當時確係以上述穢語辱罵值勤員警鄭○乙情,亦據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逮捕被告後,被告不斷表示為何要逮捕他、他是犯了何罪,為何要這樣對他之類言語,並眼睛直接看著伊,以台語「操機掰」之穢語對伊辱罵等情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及反面、111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有聽到被告說「妳娘操機掰」之穢語,被告是對著鄭○罵等語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反面-117頁反面),且依相關監視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係先於遭員警鄭○壓制後口出「妳娘操機掰」之穢語,復於質問員警鄭○所屬分局及編號時,再口出「操機掰」之穢語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等情明確,是以被告辯稱當時並非辱罵員警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要件,客觀上原不以行為人對公務員指名道姓辱罵為必要,而被告確曾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鄭○乙情,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並未以指名道姓之方式辱罵員警鄭○,即可卸免罪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所述當時係因服下精神病藥物後飲用酒類產生副作用,因而失去理智,始生本案等情,雖據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飲酒後步態不穩之情形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且被告於案發該段時期確有服用鎮靜劑、安眠藥等精神方面藥物,若於服用該等藥物後併用酒精,亦將導致病情不穩甚至暴躁失憶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9日函附被告101年至103年間之健保就醫資料、被告就診之心方診所103年12月19日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16、18頁),則被告所述上情似非全然無據;惟觀之上開心方診所之回函,可知該診所醫師業已事先告知被告服用上述藥物後飲酒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本院易字卷第18頁),而為被告事先所得知,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本身因為憂鬱症、恐慌症而服用藥物治療,吃了快2年,醫師也有交代伊如果喝酒,那天就不要服用憂鬱症的藥,當天是因朋友突然打電話找伊去喝酒,因而喝了不少啤酒跟威士忌,但是朋友並未強迫伊喝酒,之前也曾因為喝酒發生過相同之情況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118、121頁反面-122頁),足認被告縱因服用藥物後復飲用酒類,以致因而產生副作用而生暴躁、失憶之情況,原屬被告事先所明知猶自行招致之結果,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前,已知一旦服用藥物後再併用酒精,恐因副作用導致自身陷於暴躁、失憶之狀態,而使自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或顯著降低,顯然被告於其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時,對於服用藥物後再飲用酒類致生副作用,在外容易與人滋生衝突、事故致令警方介入處理一節,原為可得預見而不得諉為不知之事,詎其仍執意飲酒並外出購物致生本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刑責。
㈤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妳娘操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員警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李國華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不僅妨害公務之行使,且藐視國家公權力,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事後又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悟之心,顯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僅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再參以被告出言侮辱員警鄭○之時間甚短,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以被告係因與該門市店員發生爭執後,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持鋁棒搗毀該門市櫃臺玻璃而導致本案發生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其為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黑色球棒1支為證人羅○○所任職之統一超商高美門市所有,業據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已由羅○○具領並發還該門市),且與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國華於上開時、地,除當場以前述穢語辱罵員警鄭○
外,尚同時以此方式辱罵一同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其與店員羅○○爭
執時,先持置於該門市櫃臺內供店員防身用之鋁棒搗毀店內櫃檯玻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再轉身朝員警方向前進並作勢揮打,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及張○施以脅迫,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國華上開被訴之(對員警張○)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國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鄭○、張○之職務報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42張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國華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持鋁棒搗毀店內櫃檯玻璃,及曾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鄭○壓制在地時口出前述穢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員警張○)侮辱公務員、(對員警鄭○、張○)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罵員警,且當時並無持鋁棒攻擊員警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對員警張○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經查,本案實施逮捕被告之人為員警鄭○,而被告係於遭員警鄭○逮捕後,始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鄭○乙情,業詳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鄭○壓制被告時係持槍在旁戒護,鄭○壓制被告後, 伊旋 以警用無線電請求支援並協助上銬,印象中被告係以台語對鄭○辱罵「妳娘操機掰」之穢語,但並不覺得被告是以該穢語罵伊,因為被告是對著鄭○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117頁反面),且觀之被告全程均係與員警鄭○對話,幾未與員警張○有所言語或肢體互動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63、80頁反面-86頁)。綜合各情,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員警鄭○將其逮捕,始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鄭○,至於員警張○,因非對被告實施逮捕之人,且始終鮮與被告有何言語、肢體上之互動,被告亦無由對之辱罵,而非屬被告所辱罵對象,方屬實情。從而本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同時亦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張○,被告此部分侮辱公務員之罪證即尚嫌不足。
㈡被告被訴對員警鄭○、張○犯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員警鄭○、張○之職務報告、證人羅○○於警詢
中之證述為據,而認為被告於搗毀超商櫃臺玻璃後,復轉身朝員警方向前進並作勢揮打等情,然觀之員警鄭○係記載:被告面對同仁張○手持鋁棒欲揮棒之姿態意圖毆打等語(警卷第7頁),而員警張○之職務報告則記載:被告持鋁棒轉身走向其所在位置,其恐遭被告攻擊而閃避等語(警卷第14頁),另證人羅○○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揮棒搗毀櫃臺之玻璃後,手持鋁棒轉身走向警方,感覺要攻擊警察等語(警卷第4頁),則依上開事證,僅能得知被告曾意圖不明地持鋁棒走向員警張○,至於被告是否甚而進一步以起訴書所謂持鋁棒作勢揮打之動作對員警鄭○、張○施以脅迫,尚有可疑。
⒉證人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將安全帽放回門市外
警用機車上,被告突然持鋁棒搗毀該門市櫃臺玻璃,之後並以雙手握住鋁棒放在腰部順勢轉身將鋁棒朝外,伊在門外放完安全帽目擊此狀,始判斷被告有意攻擊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反面),然證人鄭○當時畢竟係處於該門市門外,是否因視線角度、距離,及因被告驟然持鋁棒搗毀該門市櫃臺玻璃之情況下,反應時間緊迫等因素限制,而能完整目擊被告之舉止,尚待審究。本院參以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與鄭○到場後,被告很激動要解釋事情原委,並表示店員要拿鋁棒打他,但是沒講幾句話被告便持鋁棒搗毀該門市櫃臺玻璃,並旋即朝伊之位置走來,當時本以為被告要傷害伊,所以伊稍微閃避,但是伊並未看到被告有出棒動作要傷害伊,亦未對伊講話,便自伊右側朝鄭○方向走去,而遭鄭○壓制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另佐以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曾經拿出鋁棒赫阻被告,警方到場後,被告為證明伊持鋁棒欲攻擊他,便將櫃臺內之球棒抽出來,向警方表示:「警察你看,他(指證人羅○○)要打我」,然後就搗毀櫃臺玻璃,再拿球棒去跟警方講,感覺被告是要向警方解釋確實有人要拿球棒打他之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反面-105頁),再觀之證人鄭○證述關於被告以上述姿態將鋁棒朝向員警張○之一幕,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上、中之照片),然嗣後被告旋即改以右手單手以將鋁棒垂下之姿勢走向站在門口之員警張○,之後該鋁棒即遭前來之員警鄭○奪下掉落地面,於此過程並未見被告曾持鋁棒作勢揮打之動作等情,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下方至57頁所附照片),本院參以證人張○、羅○○當時較為接近被告,所述復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較為可採;至於證人鄭○當時因距離較遠,且在該門市門外,尚難僅以其倉促一撇之際見被告將鋁棒朝向員警張○,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依上開事證,僅能認為被告於持鋁棒搗毀該門市櫃臺玻璃後,曾繼續手持鋁棒走向員警張○之位置,然尚難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持鋁棒朝員警方向前進並作勢揮打,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及張○施以脅迫之情。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持鋁棒搗毀
店內櫃檯玻璃後,確曾再轉身朝員警鄭○、張○方向前進並作勢揮打,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及張○施以脅迫之事,從而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鄭○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在伊拘束被告身體之過程中,被告曾經突然起身衝撞伊,伊有遭被告撞到等節(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然此被告遭警方拘束後或有反抗、拒捕動作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前持球棒作勢揮打員警部分,兩者間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情狀係明確可分,而分屬不同之行為,則證人鄭○指訴在其拘束被告身體期間遭被告衝撞部分,顯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不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李國華被訴侮辱公務員(指員警張○部分)、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嫌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事實,惟被告被訴對員警張○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因與上開(對員警鄭○)侮辱公務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嫌部分,則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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