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檢驗單位將毒品全數取出進行檢驗,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剩餘的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所用,屬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