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恫嚇被害人等,並謾罵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江文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上新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華為 江賴韻萍 之姪子、 廖洧琳 之表舅,同住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上新16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江文華於101年6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酒後持柴刀向江賴韻萍索討香菸不成,竟徒手毆打江賴韻萍右臉,並以柴刀刀面敲打江賴韻萍左腦,致江賴韻萍受有右側臉瘀傷血腫、左側頭皮血腫、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江賴韻萍恫稱:「如果你報警我就殺死你。」等語,隨後持柴刀至廖洧琳之房間外,向廖洧琳恫稱:「如果不出來就給你死。」等語,致江賴韻萍、廖洧琳心生畏懼。嗣警接獲報案,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 潘盈志 至上址處理,並將江文華帶回卓蘭分駐所而執行職務時,江文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潘盈志「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潘盈志,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賴韻萍、廖洧琳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潘盈志所製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揭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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