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為本件犯行,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 顏麗雲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經濟勉持之家境狀況,為止飢隨機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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