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