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年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在不同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因另案強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亦有該聲請書、裁定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年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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