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JY─二五六七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一九一巷口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甲○○駕駛U五─一五九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左轉中華路時亦疏未注意,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