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在該段道路行駛之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其前方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該段道路標誌規定機器腳踏車禁行內側車道,以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標誌等規定之指示,因見前方同向外側車道有一台貨車行駛,竟貿然騎乘前開機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欲超越該貨車,並未讓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由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先行,甲○○因超速且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乙○○之機車正後方,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皮血腫、雙耳後瘀傷、右眼瘀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並經證人即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興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
五、
(一)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車禍現場之道路,其行車速度,並無標誌且係屬市區道路,而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並未劃分快慢車道,而該段道路依標誌規定機車係禁行內側車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並經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王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應注意。
(二)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此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欄項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仍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足見其不但未確實遵守上開行車速度之限制,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至為明白。
(三)再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之規定及標誌之指示,而該段道路既設有機車禁行內側車道之標誌,而告訴人乙○○竟僅因前方同向外側車道有貨車行駛,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且並未讓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亦已至為明確,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全無過失之責。參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竹鑑字第九二0八0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證。然告訴人縱係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四)是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上開道路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機車並禁止行駛內側車道等情,已經證人王興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圖可證,原判決逕依鑑定意見書認該段道路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敘述,尚有誤會;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如後述),原判決亦疏未詳查審酌,容有未洽,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等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路人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王興國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王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肆、適用法律的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