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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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一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之夫 劉欽敏 通姦之事曝光後,因屢遭甲○○撻伐,甚四處宣揚。乙○○見狀即心生怨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達觀鎮一四巷五號一六樓其不知情兄長 蔣順利 之住處,執筆書寫內容為「這份資料只影印八十份夠不夠?‧‧‧妳再敢自稱劉太太,我就讓 亮廷 (甲○○之子)這個好孩子吃點苦頭,因為他沒親眼看見 高貴 的母親的裏子,面子是七、八十公斤的龐然大物就不用我多說了,沒有人告訴妳,女人的體重不能超過五十三公斤的底線嗎?腰圍不能超過二十四吋‧‧‧,妳那雙賤手再動不動就打劉欽敏的耳光的話,那亮廷這個好孩子就要替妳受過了,B2四樓開刀房是他的工作地方‧‧‧‧」等客觀上加害甲○○之名譽之文件後,持至臺北市郵寄予甲○○、甲○○之友人 柯勝雄 及 許弘通 等人,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書寫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信件、以及告訴人與柯勝雄及許弘通收執之信封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0一二號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卷第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告訴人就此部分之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詳後述),原審誤予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撻伐其與告訴人之夫通姦之事,即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經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後收到被告所書寫寄送上開內容恐嚇信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最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提起告訴,惟其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始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故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二)另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WP90No078589報案二聯單在卷足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惟稽之,該報案紀錄係受理非刑事案件之報案,此觀之該二聯單之「案類」欄所臚列告訴乃論之罪,均註明未提出告訴、無告訴對象,可知告訴人僅為備案並未表示訴追之意。而告訴乃論之罪之「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否則自係欠缺訴追要件。(三)承上說明,告訴人最遲亦應於九十年十月對被告「加重誹謗行為」提起告訴,惟其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始提出告訴,故此部分犯罪告訴已逾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法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