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其中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三一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衛檢字第五一九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卷【以下簡稱第四六九號偵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參(見第四六九號偵卷第
十三、十四頁),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一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四六九號偵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第四六九偵號卷第二六至二九、三八至四○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第四六九號偵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素行不佳,已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及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長短及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及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四九六號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主文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及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