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純一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