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大中
鄧傑華鄭豪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同表所示之刑。就該犯罪事實之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同表所示。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該犯罪事實之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及沒收銷燬如同表所示。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刑。就該犯罪事實之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及沒收銷燬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前科部分:㈠丁○○:⑴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初犯)。⑵於93年4月16、17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嗣與另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⑶於98年9月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三犯),於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⑷於100年9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確定(四犯),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⑸於101年10月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確定(五犯),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以上⑶至⑸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㈡戊○○:⑴於95年4月間至同年6月30日前,犯連續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7年9月25日確定。⑵於95年5月中下旬至同年7月11日止,犯非法持有改造霰彈槍罪,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確定。⑶於96年1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18日確定。⑷於96年2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14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⑸於99年5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7日確定。⑹於99年6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⑺上開⑴至⑷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自99年12月7日入監起算,與上開
⑸、⑹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本案累犯前科)。
二、己○○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底至104年初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之31號之其經營之貓砂工廠內之其起居室(下稱己○○貓砂工廠起居室),同意替甲○○(經不起訴處分)保管甲○○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而將該等大麻裝在鐵罐內,藏放在上開起居室內,而非法持有該等大麻。
三、丁○○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5樓住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六犯)。
㈡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綽號「
阿泡 」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於「阿泡」持來販售之海洛因毒品中從中取用部分試貨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七犯)後,即購入附表二編號2扣押編號9-12所示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8.362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隨即攜帶該等毒品前往己○○貓砂工廠起居室。
四、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2月27、2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橋附近,向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搖頭丸(合計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同表編號4、7所示之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8.9191公克)與一粒眠(淨重3公克),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並於104年4月29日將上開毒品持往己○○貓砂工廠起居室。
五、嗣經警據線報於104年4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己○○貓砂工廠查緝,先於前往該工廠外之便利商店內查獲自該工廠至該店內購物之戊○○,再於該工廠起居室內查獲丁○○、甲○○、乙○○,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物後,再經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甲○○、乙○○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之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己○○、丁○○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71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並聲請傳喚甲○○對質(本院卷㈡第70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作為證據。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己○○就事實欄二其受甲○○之託,將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8包大麻裝在鐵罐內,藏放在其居所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42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228-2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堪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等大麻係甲○○所有,其僅係代甲○○保管云云,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有就「寄藏」類型特別規定單獨罪名,惟本條例既已對「持有」行為為處罰,則就因寄藏而持有本條例規定之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以持有犯行論處,是被告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㈡被告丁○○就其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與審理時(偵卷㈡第89-91、108-109頁;本院卷㈡第69-72、241-24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除堪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外,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9;實驗室檢體編號:AF69068號)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9頁、偵卷㈡第35-3
6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⑴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隨即為同欄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六犯、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四其購入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
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偵卷㈠第8-10、28-30頁;本院卷㈡第33、70、241-24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4-
7所示之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堪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各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己○○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同條例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大麻業經列管為毒品,其持有與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竟同意受託而持有,應屬非是,茲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⒉⑴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就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罪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就低度行為另為論罪(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低度行為間,即本案案型)。查以,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購入逾加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時之同欄所示之購買時試貨行為,係出於購入施用之犯罪目的,是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持有逾加重數量毒品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⑵被告就本欄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各罪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
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逾法定數量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查獲持有毒品數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毒品數量之法定刑之比例、施用毒品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戊○○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持有該欄所示之各該毒品,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危害,竟又再犯本
件持有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查獲持有毒品數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毒品數量之法定刑之比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營利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泡」之男子,販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032.33公克,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予不特定牟利,惟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偵卷㈠第123-124頁、偵卷㈡第108-10
9頁;本院卷㈠第73反面頁;本院卷㈡第13頁),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證。被告丁○○雖於警詢、偵訊坦承該等毒品係其所有,惟於同案被告己○○傳訊證人甲○○究明扣案大麻係何人所有、己○○當時是否因甲○○女友乙○○即將生產,而同意替甲○○擔罪,遂佯稱毒品係渠所有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因見己○○提出之甲○○與乙○○間之探監信件內記載「妳不用再寄錢給五大郎,那天有遇到跟他說好了,他還問我寄給他2千是什麼意思,好像有點生氣我的意思,不過我跟他說是妳一點心意,後來後面也有跟他說好了」等情,遂翻供稱:其查獲當時,因乙○○即將生產,甲○○在警詢前請其替伊擔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罪責,其即答應該請求,其不求甲○○支付什麼回報,但看到上開甲○○與乙○○之信件內容,其認為甲○○想僅以2千元打發其頂罪,其很生氣,不願意再替甲○○頂罪等語(本院卷㈡第242頁)。
經查:甲○○於審理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所有並由甲○○當日持往己○○貓砂工廠起居室,查獲當時係因伊女友即將生產,遂請丁○○替伊擔當該等毒品罪責等語(本院卷㈡第234-237頁),而於警方到場查緝時,該等毒品係藏放在乙○○坐處之乙○○大腿下方,除經員警於警詢質問乙○○而經乙○○佯稱渠剛好坐在該處云云外(偵卷第54反面頁),並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影像確認無誤,另有上開信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39-141頁),核與被告丁○○上開翻供辯稱情節相符。是起訴書所指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非被告丁○○所有及持有,且係丁○○替甲○○擔罪,自難認丁○○就該等毒品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亦難認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十公克以上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被告己○○原於警詢、偵訊替甲○○頂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部分,亦同)。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物之性質(如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經查:
㈠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該毒品及包裝袋係甲○○所有,且能與毒品析離,自非本案可沒收之物。⒉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扣押物編號55-58之分裝袋,被告己○○
自承為其包裝貓砂樣品所用之物,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三、㈡部分犯罪事實: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押編號9-12所示粉塊狀、米白色粉末
,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認非被告
持有之毒品,即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不能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被告戊○○就事實欄四部分犯罪事實: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如同表編號4、7
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數量詳同表),爰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此次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就包裝上開各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既能與各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同表二編號8-1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分裝杓1支、玻璃球5個等物,查均屬被告戊○○所有之物,雖經被告自陳明確(卷頁詳前),惟該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3、4、5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表一:各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己○○│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2│丁○○│事實欄三、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無│││││累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押編號9-12所示之第一級毒│││││淨重十公克以上,累││品海洛因(數量詳同表),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其│││││犯。││犯罪所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沒收。│├──┼───┼──────┼─────────┼─────────────┼──────────────────────┤│3│戊○○│事實欄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同表編號4、7│││││累犯。││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包裝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附表二:起訴書扣押物整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押編號)/送鑑(秤重編號)│起訴書起│鑑定報告(卷頁)│││(偵卷㈠,P.68-74;偵卷㈡,P.8-9)│訴持有人││├──┬──────┼──┬──┬──────────┬───────┼────┼────────────────────┤│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秤重│品名/毛重(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編號│編號││記載之持有人│││├──┼──────┼──┼──┼──────────┼───────┼────┼────────────────────┤│1│大麻/8包│1│1│大麻/8.0公克│戊○○、乙○○│己○○│【鑑定報告】│││││││丁○○、甲○○││文號: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偵卷㈡,P.40、54)。││││2│2│大麻/8.5公克│同上│同上│檢驗結果:│││├──┼──┼──────────┼───────┼────┤㈠秤重編號1-7部分:││││3│3│大麻/7.5公克│同上│同上│①送驗煙草檢品7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4│4│大麻/7.5公克│同上│同上│②合計淨重:47.37公克。│││├──┼──┼──────────┼───────┼────┤③驗餘淨重:47.07公克。││││5│5│大麻/8.0公克│同上│同上│㈡秤重編號9部分:│││├──┼──┼──────────┼───────┼────┤①送驗潮濕煙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6│6│大麻/7.5公克│同上│同上│成分。│││├──┼──┼──────────┼───────┼────┤②合計淨重:1.40公克。││││7│7│大麻/8.5公克│同上│同上│③驗餘淨重:1.24公克│││├──┼──┼──────────┼───────┼────┤││││8│9│大麻/1.5公克│同上│同上││├──┼──────┼──┼──┼──────────┼───────┼────┼────────────────────┤│2│海洛因/4包│9│22│海洛因/29.5公克│同上│丁○○│【鑑定報告】│││愷他命/1包├──┼──┼──────────┼───────┼────┤文號: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0│23│海洛因/4.5公克│同上│同上│000000000號(偵卷㈡,P.40、52)。│││├──┼──┼──────────┼───────┼────┤檢驗結果:││││11│24│海洛因/1.0公克│同上│同上│㈠秤重編號22、23、25部分㈠:│││├──┼──┼──────────┼───────┼────┤①粉塊狀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12│25│海洛因/1.0公克│同上│同上│分。│││├──┼──┼──────────┼───────┼────┤②合計淨重:32.72公克。││││13│26│海洛因/8.5公克│同上│起訴書未│③驗餘淨重:32.68公克。││││││(鑑驗結果:非毒品)││載此物│④純度:84.88%。│││├──┼──┼──────────┼───────┼────┤⑤純質淨重:27.77公克。││││14│27│海洛因/2.0公克│同上│起訴書未│㈡秤重編號24部分:││││││(鑑驗結果:愷他命)││載此物│①米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5│28│海洛因/5.5公克│同上│起訴書未│②合計淨重:0.57公克。││││││(鑑驗結果:非毒品)││載此物│③驗餘淨重:0.55公克。│││││││││㈢秤重編號26、28部分:│││││││││白色粉末2包,驗無法定毒品成分。│││││││││㈣秤重編號27部分:│││││││││①白色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②合計淨重:0.95公克。│││││││││③驗餘淨重:0.90公克。│││││││││【起訴書記載】│││││││││詳見本表編號3。左列扣押編號14部分,未│││││││││經起訴書計入扣案愷他命。│├──┼──────┼──┼──┼──────────┼───────┼────┼────────────────────┤│3│甲基安非他命│16│10│安非他命/34.5公克│同上│丁○○│【鑑定報告】│││/26包├──┼──┼──────────┼───────┼────┤文號: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8日刑鑑字第││││17│11│安非他命/18.0公克│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偵卷㈡,P.40、53正反)。│││├──┼──┼──────────┼───────┼────┤檢驗結果:││││18│12│安非他命/34.5公克│同上│同上│㈠秤重編號10-20、29-36、38、45-48部│││├──┼──┼──────────┼───────┼────┤分(共24包):││││19│13│安非他命/32.5公克│同上│同上│①淡黃色晶體2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0│14│安非他命/28.0公克│同上│同上│②驗前總淨重:1,052.09公克。│││├──┼──┼──────────┼───────┼────┤③隨機抽取編號A1(秤重編號36)鑑││││21│15│安非他命/26.5公克│同上│同上│定:淨重480.5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480.47公克,純度約98%。││││22│16│安非他命/35.5公克│同上│同上│④驗前總純質淨重:1,031.04公克。│││├──┼──┼──────────┼───────┼────┤㈡秤重編號21、51部分:││││23│17│安非他命/35.5公克│同上│同上│①白色晶體2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4│18│安非他命/31.5公克│同上│同上│②驗前總淨重:1.32公克。│││├──┼──┼──────────┼───────┼────┤③隨機抽取編號A26(秤重編號21)││││25│19│安非他命/35.5公克│同上│同上│鑑定:淨重0.7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純度約98%。││││26│20│安非他命/7.5公克│同上│同上│④驗前總純質淨重:1.29公克。│││├──┼──┼──────────┼───────┼────┤││││27│21│安非他命/1.0公克│同上│同上│【起訴書記載】│││├──┼──┼──────────┼───────┼────┤起訴書就丁○○之犯罪事實及扣案物之記載││││28│29│安非他命/35.5公克│同上│同上│:│││├──┼──┼──────────┼───────┼────┤㈠犯罪事實記載:丁○○於104.04.28/18:0││││29│30│安非他命/35.5公克│同上│同上│0許向「阿泡」購買:│││├──┼──┼──────────┼───────┼────┤①甲基安非他命22包(事實二、㈡欄││││30│31│安非他命/36.0公克│同上│同上│記載22包,惟於同欄㈣記載26包,惟均│││├──┼──┼──────────┼───────┼────┤記載:驗前總淨重1053.41公克、驗前││││31│32│安非他命/35.5公克│同上│同上│總純質淨重1,032.33公克)。│││├──┼──┼──────────┼───────┼────┤②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3.23公克、純││││32│33│安非他命/36.0公克│同上│同上│質淨重28.32公克,扣案物欄記載亦同│││├──┼──┼──────────┼───────┼────┤)。││││33│34│安非他命/35.5公克│同上│同上│㈡起訴書記載與鑑定報告之比對結果:│││├──┼──┼──────────┼───────┼────┤起訴書記載之丁○○持有安非他命、海洛││││34│35│安非他命/36.0公克│同上│同上│因數量,為本表編號2、3之鑑定報告所│││├──┼──┼──────────┼───────┼────┤載全部數量。││││35│36│安非他命/486.5公克│同上│同上│起訴書就戊○○之犯罪事實及扣案物之記載│││├──┼──┼──────────┼───────┼────┤:││││36│45│安非他命/5.5公克│同上│同上│㈠犯罪事實記載: 鄧華傑 於104.02.27、28│││├──┼──┼──────────┼───────┼────┤間,向「小黑」購買:││││37│46│安非他命/4.5公克│同上│同上│①愷他命4包(總淨重28.9480公克、總│││├──┼──┼──────────┼───────┼────┤純質淨重28.9191公克)。││││38│47│安非他命/1.5公克│同上│同上│②MDMA咖啡包3包(總淨重51.2430公克│││├──┼──┼──────────┼───────┼────┤,驗餘淨重51.2084公克)。││││39│48│安非他命/0.5公克│同上│同上│③MDMA藥丸6顆(總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6974公克)。││││40│51│安非他命/1.0公克│同上│同上│㈡起訴書記載與鑑定報告之比對結果:│││├──┼──┼──────────┼───────┼────┤起訴書記載之戊○○持有愷他命、MDMA咖││││42│38│安非他命/3.0公克│同上│同上│啡包、MDMA藥丸數量,為本表編號4、5│││││││││、6鑑定報告所載全部數量。│├──┼──────┼──┼──┼──────────┼───────┼────┼────────────────────┤│4│愷他命/4包│41│36│愷他命/16.5公克│同上│戊○○│【鑑定報告】│││├──┼──┼──────────┼───────┼────┤文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4日航││││43│42│愷他命/5.0公克│同上│同上│藥鑑字第0000000Q號(偵卷㈡,P.40、57)│││├──┼──┼──────────┼───────┼────┤。││││44│43│愷他命/5.0公克│同上│同上│檢驗結果:│││├──┼──┼──────────┼───────┼────┤秤重編號36、42-44部分:││││45│44│愷他命/5.0公克│同上│同上│①白色結晶4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②合計淨重:29.9480公克。│││││││││③驗餘淨重:28.8186公克。│││││││││④純度:99.9%。│││││││││⑤純質淨重:28.9191公克。│││││││││【起訴書記載】詳見本表編號3。│├──┼──────┼──┼──┼──────────┼───────┼────┼────────────────────┤│5│MDMA/3包│46│39│MDMA咖啡包/20公克│同上│同上│【鑑定報告】│││├──┼──┼──────────┼───────┼────┤文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4日航││││47│40│MDMA咖啡包/20公克│同上│同上│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㈡,P.40、55-5│││├──┼──┼──────────┼───────┼────┤6頁)。││││48│41│MDMA咖啡包/20公克│同上│同上│檢驗結果(鑑定書鑑定結果⒈):│││││││││秤重編號39-41部分:│││││││││①咖啡色粉末之即溶咖啡3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②合計淨重:51.2430公克。│││││││││③驗餘淨重:51.2084公克。│││││││││【起訴書記載】詳見本表編號3。│││││││││【註:疑似微量(純度低於1%),而未經鑑定│││││││││機關鑑定純質淨重(參照同批送鑑之本表編│││││││││號4毒品併經鑑定純質淨重)】│├──┼──────┼──┼──┼──────────┼───────┼────┼────────────────────┤│6│搖頭丸/6顆│49│49│搖頭丸6顆/2公克│同上│戊○○│【鑑定報告】│││(甲基安非他││││││文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4日航│││命、MDMA、愷││││││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㈡,P.40、55-5│││他命混合藥丸││││││6頁)。│││)││││││檢驗結果(鑑定書鑑定結果⒊-⒍):│││││││││㈠綠色圓形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589公克,驗餘淨重0.5879│││││││││公克)。│││││││││㈡淡褐色圓形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6060公克,驗餘淨重0.6057公│││││││││克)。│││││││││㈢橘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72公克)。│││││││││㈣藍色圓形錠劑1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0.2380公克,驗餘淨重0.│││││││││2366公克)。│││││││││【起訴書記載】詳見本表編號3。│├──┼──────┼──┼──┼──────────┼───────┼────┼────────────────────┤│7│一粒眠/10顆│50│50│一粒眠10顆/3公克│同上│未載係何│【鑑定報告】│││(硝甲 西泮 、│││││被告持有│文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4日航│││ 硝西泮 混合藥││││││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㈡,P.40、55│││丸、 芬納西泮 ││││││-56頁)。│││)││││││檢驗結果(鑑定書鑑定結果⒎-⒐):│││││││││㈠橘色圓形錠劑5粒,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9410公克,驗餘淨重│││││││││0.9106公克)。│││││││││㈡橘色圓形錠劑2粒,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037公克)。│││││││││㈢粉橘色圓形錠劑3粒,檢第三級管制藥品│││││││││芬納西泮成分(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510公克)。│││││││││【起訴書記載】│││││││││起訴書事實欄二、㈣記載為扣案物,並請求│││││││││沒收,但未記載何人所有。│├──┼──────┼──┼──┼──────────┼───────┼────┼────────────────────┤│8│吸食器/1組│51│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未載係何│【起訴書記載】起訴書事實欄二、㈣記載為扣││││││││被告持有│案物,並請求沒收,但未記載何人所有。│├──┼──────┼──┼──┼──────────┼───────┼────┼────────────────────┤│9│玻璃球/2個│52│無│玻璃球/2個│同上│同上│同上│├──┼──────┼──┼──┼──────────┼───────┼────┼────────────────────┤│10│分裝杓/1支│53│無│分裝杓/2支│同上│同上│同上│├──┼──────┼──┼──┼──────────┼───────┼────┼────────────────────┤│11│玻璃球/5個│54│無│安非他命玻璃球/5個│同上│同上│同上│├──┼──────┼──┼──┼──────────┼───────┼────┼────────────────────┤│12│分裝袋/詳右│55│無│0號分裝袋/200個│同上│起訴書未│││││││││載此物││││├──┼──┼──────────┼───────┼────┤││││56│無│1號分裝袋/200個│同上│同上││││├──┼──┼──────────┼───────┼────┤││││57│無│2號分裝袋/200個│同上│同上││││├──┼──┼──────────┼───────┼────┤││││58│無│00號分裝袋/500個│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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