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李益昌 相對人 李皆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皆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益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盧瑞嬌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益昌之父即相對人李皆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4年6月16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市○○路○○巷○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但答非所問。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是講話時咬字不清完全無法辨識,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9月5日屏安醫字第(107)043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李益昌為相對人李皆得之兒子,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李芳蕙李芳華李芳玉 、媳婦 李妙娟 、孫子李承儒、孫女 李怡璇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見第16頁)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盧瑞嬌為相對人之配偶,親屬會議亦推選關係人盧瑞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盧瑞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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