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其他:聲請意旨關於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八月)之犯罪日期係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核,此部分於聲請書附表中之「犯罪日期」欄記載「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係屬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