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至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上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14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於95年1月16日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4日均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4樓之1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劉安國 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4樓之1住處搜索,適甲○○在該處,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繼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