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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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旻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楊超帆
魏凱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80號、第30774號、第3233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樹旻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超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魏凱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770號卷第95頁),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超帆、魏凱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被告林樹旻、楊超帆、
魏凱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楊超帆、魏凱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樹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被告楊超帆
、魏凱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為竊取接地電纜銅線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㈤被告楊超帆、魏凱勳各以一接續行為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被告林樹旻部分: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樹旻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查,被告林樹旻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護字143號認「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林樹旻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於將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上開假釋可能於3年內遭撤銷,導致上開案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是上開假釋日後既有前述可能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之情形,顯難遽認上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林樹旻本案犯行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樹旻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被告楊超帆部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楊超帆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楊超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罪刑相當。
⑶被告魏凱勳部分: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魏凱勳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樹旻有詐欺、竊盜、
違反藥事法等前科;被告楊超帆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魏凱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變賣竊得贓物牟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除使告訴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受損外,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運輸電力之傳輸與安全,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併參 以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超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至148頁、第213頁);被告林樹旻、魏凱勳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林樹旻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被告楊超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傷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魏凱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會場佈置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頁);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得之電纜銅線,均已遭被告3人變賣,所得由被告3人平均分贓,每人每次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0頁)。是被告林樹旻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5所示共計3次犯罪,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被告魏凱勳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犯罪,犯罪所得共計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1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樹旻、魏凱勳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楊超帆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犯罪,每次犯罪所得3,000元,共計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15,000元)亦未據扣案;然被告楊超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賠償之款項顯已逾上犯罪所得之15,000元,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楊超帆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超帆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即附表所示):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樹旻所有、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樹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樹旻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楊超帆、魏凱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固為犯罪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超帆、魏凱勳所有或與被告林樹旻所用之上開犯罪工具同一,亦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2、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0、1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老虎鉗1支林樹旻2束帶1袋林樹旻3油壓剪1支林樹旻4橘色布袋1個林樹旻5絕緣膠帶5個林樹旻6手套7支林樹旻7麻布袋2批林樹旻8黑色塑膠袋1批林樹旻9三星牌手機1支林樹旻10華碩牌手機1支林樹旻11保護人手冊1本林樹旻12小米手機1支(無門號)楊超帆14蘋果手機1支楊超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80號
第30774號第3233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被告林樹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基隆看守所)楊超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魏凱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旻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14次犯行)、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4次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案)。
林樹旻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20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魏凱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楊超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樹旻、魏凱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接近大安路口,侵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信義線地下共同管道,分別持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等器具,竊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由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管理附表所示之接地電纜銅線,裝入麻布或塑膠袋,搬運至楊超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前往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旋於109年3月11日凌晨1時28分為良企公司外巡人員 洪揚智 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林樹旻、楊超帆則乘隙逃逸,現場遺留老虎鉗、油壓剪各1支、布袋1個、麻布袋1批等,經警循線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嗣於109年3月24日拘提楊超帆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竊取接地電纜銅線之麻布袋、塑膠袋各1批、手套7支等物。
三、案經良企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樹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0000000000C52)。㈠附表編號1之事實。㈡附表編號2之事實。㈢附表附表編號5,被告林樹旻以油壓剪等工具,竊取接地電纜銅線之事實。2被告楊超帆於警詢、偵訊、魏凱勳於偵訊之供述。被告3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楊超帆、魏凱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油壓剪、老虎鉗為工具,竊取附表所示之接地電纜銅線,得手後由被告楊超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樹旻、魏凱勳前往至附表所示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之事實。3證人洪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林樹旻於附表編號5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之接地電纜銅線,由被告魏凱勳將2袋裝有不詳數量之接地電線銅線搬運至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證人 涂智綸 於警詢之證述及振鑫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證人涂智綸為振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楊超帆、魏凱勳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即109年3月4日、7日、10日)前往振鑫公司出售渠等所竊得之接地電纜銅線之事實。5被告林樹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09年3月1日至11日之雙向通聯記錄。附表編號1、2、5之事實。6被告楊超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9年3月1日至8日雙向通聯記錄。附表編號1、2之事實。7109年3月1日、11日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表編號1、5之事實。8被告楊超帆、林樹旻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32至1:34之通話內容擷取畫面。附表編號5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得遺留現場之老虎鉗、油壓剪、布袋、麻布袋、自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麻布、塑膠袋、手套)。附表所示時、地,被告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以油壓剪、老虎鉗、麻布袋、黑色塑膠袋、手套為工具,竊取接地電纜銅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之主觀上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陸續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接地電纜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林樹旻、魏凱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扣案之留老虎鉗、油壓剪各1支、布袋1個、麻布袋2批塑膠袋1批、手套7支等物,為被告林樹旻所有,具供本案竊盜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被告3人等所竊得之告訴人管理之接地電纜銅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共犯犯罪行為1109年3月1日凌晨0時至3時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分別持油壓剪剪斷束線再以老虎鉗將接地電纜銅線剪斷約80公斤,再裝進麻布或塑膠袋,由楊超帆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樹旻、魏凱勳前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朋分花用。2109年3月4日凌晨2時至4時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均進入共同管道間將前次以油壓剪、老虎鉗剪斷接地電纜銅線121公斤,裝進麻布或塑膠袋,由楊超帆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樹旻、魏凱勳前往振鑫金屬(下同振鑫公司)有限公司以資源回收物變賣現金,朋分花用。3109年3月6日晚間11時至翌(7)日凌晨3時許楊超帆、魏凱勳楊超帆、魏凱勳均進入共同管道間將前次以油壓剪、老虎鉗剪斷接地之電纜銅線77.5公斤,裝進麻布或塑膠袋,由楊超帆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凱勳前往振鑫公司以資源回收物變賣現金,朋分花用。4109年3月10日凌晨4時至5時楊超帆、魏凱勳楊超帆把風推由魏凱勳進入共同管道間將前次以油壓剪、老虎鉗剪斷之接地電纜銅線99公斤,裝進麻布或塑膠袋,由楊超帆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凱勳前往振鑫公司以資源回收物變賣,朋分花用。5109年3月11日1時50分至5時23分林樹旻、楊超帆、魏凱勳林樹旻、楊超帆進入共同管道間,由林樹旻以油壓剪、老虎鉗剪斷之接地電纜銅線,再由魏凱勳將2袋裝有不詳數量之接地電線銅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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