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五八七六四二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中壢市○○路黃線以外,並無礙交通,也沒有停在人行道上,若有違規,為何不開單告發,而逕行拖吊;異議人在台北士林黃線外停車,無阻礙交通,一樣只收到黃單違規停車,而無拖吊之事,中壢監理站前之延平路整條路都劃有黃線,車輛從早停到晚,為何沒有開單或拖吊取締?旁邊開有兩家機車店,竟然把店內展示的機車全都排出於黃線之上,多年長期違規並無取締吊車事項,叫人不服。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主管機關之處罰不服而異議者,惟受處分人得為之,如非受處分人,因非係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查上開KU-七四二0號自小客車因黃線違規停車,警方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開立九十桃警局交字第DIA五八七六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該車車主 謝遠忠 為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五八七六四二號裁決書,裁處謝遠忠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有本件之舉發單及裁決書影本院卷可稽。故本件之受處分人為謝遠忠而非異議人也明,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得聲明異議者為謝遠忠而非異議人,異議人既非該裁決書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自無異議之權,其無權異議而異議,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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