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查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聲請書分別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