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92年8月9日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滲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⒉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戒治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該海洛因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