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並無與柬埔寨籍女子結婚之真意,為使柬埔寨籍女子 春惜莉 (英文名THAVSIETLY)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遂與春惜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民國93年7月18日,搭機出境至越南辦理假結婚之手續,與春惜莉以結婚為由,先取得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府堆谷郡辦公廳出具結婚證書(註冊編號1104/2004,註冊日期為93年7月20日),交由不詳之人於93年8月5日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甲○○則於同年8月10日,攜帶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簽證之假結婚等相關資料,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輸入不實資料後,由甲○○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辦事員與課員等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春惜莉遂於同年8月17日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甲○○與春惜莉又於94年9月22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使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實。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春惜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甲○○假結婚、假離婚並至相關單位辦理登記等情節。
㈢入出境紀錄、甲○○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含柬埔寨王國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後有台北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甲○○與春惜莉就前開以假結婚、假離婚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⑶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共犯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於前載犯罪事實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春惜莉間就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春惜莉得以進入臺灣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方式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