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
原住臺南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10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60期,每期1個月,自93年1月10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本件貸款按年息6.66%計息,若逾期付本息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未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其僅繳至96年1月3日止及就未再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尚欠本金1,142,400元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被告丙00000000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還本付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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