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35、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甲○○、丙○○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庚○○、丙○○之父親,甲○○係乙○○之女婿。緣民國97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四人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乙○○處所慶祝除夕家族圍爐聚餐,恰居住在同號3樓之戊○○因其住處天花板持續有物品掉落之聲響,且其陽台遮陽棚前遭人丟棄物品致出現裂縫,故上至4樓要求庚○○下樓察看,庚○○便與戊○○前往戊○○住處陽台察看遮雨棚破裂情況,乙○○、甲○○及丙○○隨後亦同至該處瞭解情況,雙方探究裂縫發生之原因及解決方案,一時言語不合發生口角,庚○○、乙○○、甲○○及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庚○○先以雙手推向戊○○前胸,戊○○因而跌倒在地,旋即起身欲將庚○○推出家門外,在旁之乙○○、甲○○及丙○○見狀,竟分由甲○○及丙○○抓住戊○○雙手,庚○○則站在前方壓住戊○○的頭部,徒手捶打其身軀,乙○○則趁隙以腳踢踹戊○○之腳部,戊○○因而受有下唇黏膜挫傷0.5X0.5公分、頸部、前胸、右肩多處挫傷及右足底淤傷4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乙○○、甲○○及丙○○所犯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庚○○等4人及檢察官就本院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庚○○坦稱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戊○○住處遮雨棚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及推擠,進而造成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質之被告乙○○、甲○○及丙○○固均坦承看見被告庚○○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是我跟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拉我的頭髮,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只有下到3樓樓梯間,沒有進告訴人家裡,且患有心臟主動脈剝離,不可能用手拉住告訴人」;被告丙○○辯稱「只有經過3樓而已,沒有出手拉告訴人的手」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26頁),且就如何遭被告庚○○毆打、如何遭被告甲○○、 許進勇 抓住雙手以供被告庚○○施暴等情,前後證述始終如一,其證稱「我跟庚○○在陽台時,庚○○的家人都圍在我家門口觀看,我跌倒在地,想把庚○○推出我家門口,甲○○與丙○○圍過來拉住我的雙手,甲○○拉我的左手,丙○○拉住我的右手,庚○○站在我的面前把我頭往下壓,庚○○出手毆打我的背部,我無法掙脫,我太太就衝出來,擠進我跟庚○○的中間,才讓我掙脫,同時我的腳被乙○○踢一腳,我知道是乙○○踢的,是因為乙○○赤腳,且他的腳因痛風有腫起來,他踢我的左小腿」等語,證人戊○○上開證述受傷害之情節核與其同日就醫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下唇黏膜挫傷0.5X0.5公分、頸部、前胸、右肩多處挫傷及右足底淤傷4X2公分」等傷勢相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丁○○亦證稱「當天我到達時,只剩下告訴人家人,我有先詢問告訴人與何人發生糾紛,我印象中當天有兩通報案電話,應該是兩邊都有報案,告訴人說因樓板有聲響,是四樓製造的,且遮雨棚有不詳原因損害,因此妨害安寧的事故導致他與四樓的庚○○及其家人發生口角,我到場時紛爭已經結束,我上去4樓查證,並請庚○○下至3樓,並詢問庚○○有無毆打的事情,庚○○當場坦承他與戊○○發生拉扯,但事發經過我並沒有看到。我到現場時,戊○○告訴我他有傷痕,我請他打開衣服讓我查看,印象中看到他的頸部、臉部都有傷痕。戊○○陳述有兩個人各抓他的手,有一個人壓他的頸部,也有陳述其中有一個人踢了他一腳,但名字跟人對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據上開工作紀錄簿記載「經現場察看, 劉民 全身多處傷痕、 羅民 胸前有傷痕」等情,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事發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於員警到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向員警指稱遭毆打之經過,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言相符,堪信證人戊○○所證述上開遭毆打之經過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被告甲○○固辯稱其患有心臟主動脈剝離,並提出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證人戊○○所證述之傷害經過,被告甲○○僅負責抓住其左手,並未有其他激烈毆打動作,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甲○○係於90年間進行手術、目前門診追蹤中之情況觀之,證人戊○○上開指述並非全無可能,難以該診斷證明書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以被告庚○○、乙○○、甲○○及丙○○彼此間有父
子、岳婿關係,案發當日又為除夕圍爐夜,被告乙○○亦坦稱與告訴人即證人戊○○理論口角之際,遭告訴人拉住頭髮等語,顯見被告乙○○等人並非僅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觀看,於見被告庚○○、乙○○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推擠之際,出手相助,由被告甲○○及丙○○抓住告訴人戊○○雙手,衡情尚與常理無悖,易徵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並非子虛無有,是認被告乙○○、甲○○及丙○○上開辯解,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乙○○、甲○○及丙○○等4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庚○○、乙○○、甲○○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乙○○、甲○○及丙○○等4人於除夕闔家團圓夜僅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其與家人心理創傷,被告庚○○係主要之傷害者,被告甲○○及丙○○僅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極為嚴重,及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有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因雙方長久鄰居間關係不睦,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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