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爰審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與被害人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所為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肇事後又違反救助義務而逃逸,所為甚有不當,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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