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童守源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四0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台東縣,惟兩造締約時,有約定合意本件借款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一份(附件之訂定遵守條件第17條)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明桎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11月11日向原告(原為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嗣經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函准原告受讓該農會信用部)借貸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11月11日起至83年11月11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機動調整(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75%),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訴外人江明桎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江明桎借款後即未曾按期繳付本息,尚欠借貸本金4,800,000元及自81年11月1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雖經原告拍賣其擔保物而部分受償後,迄今仍有借貸本金4,647,990元及自87年3月1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1份、放款支出傳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份、本院85年度執字第9425號分配表影本一份、88年度執字第1244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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