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丙○○乙○○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拾臺(含IC板叁拾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代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枚、積分卡柒拾張、機臺累計數量統計單壹張、機臺把玩登記簿壹本,均沒收之。
丙○○、乙○○、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乙○○、戊○○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丁○○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拾臺(含IC板叁拾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現金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己○○、丙○○、乙○○、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甲○○與己○○就本件賭博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及己○○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在公共場所,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器具,與被告丙○○、乙○○、戊○○及丁○○等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己○○與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另被告甲○○、丙○○、乙○○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乙○○、戊○○及丁○○所為固非可取,惟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30臺(含IC板30片)及在櫃檯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4,625元,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幣9萬1,890枚、積分卡70張、機臺累計數量統計單1張及機臺把玩登記簿1本,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該等扣案物,認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然因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甲○○與己○○所有供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臺北新城4號3樓居基隆市信義區○○○路2之5號3樓之19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巷48之1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8之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34巷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2巷1之4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己○○係基隆市○○區○○路40之1號「小天使電子遊藝場」員工,均明知不得以電子遊戲機供為賭博之器具,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5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店中擺設之電動賭博遊戲機「水果」
14臺、「麻將」4臺、「彈珠」4臺、「小瑪莉」8臺,合計
30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依
10比1之比例,向甲○○或己○○兌換代幣或由其等在上開機具直接開分,賭客再以代幣投入電玩機具抑或直接下注金額,若中獎,賭客可得依下注金額1倍或數倍之分數,向甲○○或己○○以10比1或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嗣警方於同年8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電玩店搜索,適有丙○○、乙○○、戊○○及丁○○在該處賭博,且甲○○正為丙○○以23070分兌換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30臺(含IC板30塊)、櫃臺內之賭資32325元、代幣91890枚、積分卡70張、機臺累計數量統計單1張及機臺客人把玩登記簿1本。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惟訊據被告己○○及丁○○則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己○○辯稱:在「小天使電子遊藝場,賭客只能兌換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日雖然有玩彈珠臺,但不知道該店有為客人兌換現金云云,後於偵訊中改稱:伊雖然去過「小天使電子遊藝場」7、8次,但都只是借廁所,上完廁所就走了云云。經查:(一)被告己○○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己○○也有幫賭客兌換現金等語,又被告丙○○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案發當日伊兌換現金時,是由被告甲○○向被告己○○拿2300元,再轉給伊等語,可知被告己○○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丁○○部分:被告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有幫被告丁○○兌換現金,大概100元或200元左右等語,又被告丁○○所為辯解前後參差相異,亦不無可疑,足徵被告丁○○前開所辯,亦係畏罪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此外,復有「小天使電子遊藝場店」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按,另有電動賭博機具30臺(含IC板30塊)、櫃臺內之賭資32,325元、代幣91,890枚、積分卡70張、機臺累計數量統計單1張及機臺客人把玩登記簿1本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戊○○、己○○及丁○○等6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戊○○、己○○及丁○○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及己○○2人間,就上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30臺(含IC板30塊)、櫃臺內之賭資32,325元、代幣91,890枚、積分卡70張、機臺累計數量統計單1張及機臺客人把玩登記簿1本,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