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建豐國際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7年4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戊○○駕駛759-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2線由基隆往宜蘭縣方向行駛,於行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40公里)且劃設有分限制線之臺2線濱海公路93.7公里處(屬臺北縣項寮鄉鄉境),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70公里之時速疾行,致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車速過快,重心失衡,嚴重左傾,旋即翻傾並逾越分向限制線滑至對向車道,斯時對向車道恰有由 陳進龍 駕駛之4259-GZ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附載丙○○、庚○○、甲○○、乙○○等4人,沿臺2線自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適行經上開地點,陳進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遭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嚴重推擠並覆壓,陳進龍因遭擠壓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丙○○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撤回告訴);庚○○受有左側上頷竇骨折、左側上眼瞼翻裂傷、雙手及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甲○○受有臉部、右手及左背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側血胸、雙側第6肋骨骨折、左腰血腫等傷害(業撤回告訴);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俊明 )受有雙側上頷竇骨折併鼻骨骨折塌陷、頭部外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龍之兄丁○○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29頁)、車禍現場及車禍後檢警會同勘察現場照片等70張(見偵卷第45-79頁)附卷足稽。且被害人陳進龍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69-88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汽車,致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超速翻覆滑向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由被害人陳進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陳進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陳進龍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領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在卷可憑,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係駕駛759-HS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約43.7噸石灰,欲前往宜蘭縣東澳地區(見偵卷第
4頁被告之供述),其間因駕駛疏忽,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進龍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未依規定速限駕駛營業曳引車,釀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陳進龍死亡,過失程度非輕,被告於車禍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進龍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已據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且戮力彌補被害人陳進龍家屬之損失,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前開駕駛疏乎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被害人庚○○受有左側上頷竇骨折、左側上眼瞼翻裂傷、雙手及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受有臉部、右手及左背多處擦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側血胸、雙側第6肋骨骨折、左腰血腫等傷害;致被害人乙○○受有雙側上頷竇骨折併鼻骨骨折塌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於丙○○、庚○○、甲○○及乙○○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因駕駛疏忽,同時致被害人庚○○、乙○○、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受傷,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被害人庚○○、乙○○就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渠等之行為,並未提出告訴(分見偵卷第10頁庚○○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乙○○警詢筆錄),而告訴人丙○○及甲○○復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委由丁○○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被害人庚○○、乙○○、丙○○及甲○○部分,依法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