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81號原告甲○○
6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芬 律師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即訴外人 謝明憲 於台北市○○路○○○號共同經營服飾業,謝明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起,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康健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CMZ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按年續保至93年9月25日。查謝明憲於9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因站立於摺疊式鋁梯調整一樓天花板之投射燈時不慎摔落,致頭部連續撞擊擺設服飾之上下層突出處,受有頭部多處裂傷、太陽穴裂傷、下顎撞裂傷、門牙三顆斷裂等傷害,當場休克喪失意識,經原告呼救、電召救護車將謝明憲送至新光醫院途中仍有呼吸、脈搏、血壓,然於當日5時52分抵達新光醫院時呈現死亡狀態,經電擊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於新光醫院治療2個多月,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嗣於同年7月5日轉院於台北縣三重祐民醫院繼續照護,但謝明憲仍於同年7月22日上午8時44分不幸死亡,並經祐民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詎遭被告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非屬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在案。然按人之死亡必因心臟不再跳動、肺部不再呼吸,是人死亡必為「心肺衰竭」,而理賠重點應在於心肺衰竭之原因是否為意外。查謝明憲生前亦同時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富邦花旗團體傷害險」,富邦公司於事發後雖曾拒為理賠,然富邦公司經半年調查後,已確認訴外人謝明憲為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並以2,500,000元和解,惟被告卻仍悍然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即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僅就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受傷害至殘廢或死亡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據此主張權利,自應就被保險人謝明憲係因頭部裂傷死亡且與自身疾病無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提意外現場照片、救護車紀錄本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謝明憲意外受傷之情狀及傷勢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而新光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死亡原因為頭部裂傷所致,亦不足證明被保險人謝明憲頭部外傷導致死亡,且依新光醫院出院病例摘要第(12)「診斷」欄所載「‧‧‧出院診斷‧‧‧2.Hypoxicencephalopathys/ptracheostomy.3.Oldmyocadialinfarctio
n.‧‧‧5.Seizureepisode.(譯:2.缺氧性腦病變、插管。3.陳舊性心肌梗塞‧‧‧5.癲癇)」,第(15)「體檢發現」欄載「‧‧‧HENNT:grosslynormal‧‧‧(譯:無明顯外傷)」、第(17)「住院治療經過」欄記載「‧‧‧BrainCTshowednointracranialhemorrhage‧‧‧(譯:顱內無出血)」,可知被保險人謝明憲係因自身疾病住院,並無明顯外傷及顱內出血,是被保險人謝明憲非因跌傷造成為及生命之重大傷勢。至系爭死亡證明書上所勾選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要非「意外死」,且死亡原因記載為「心肺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痰阻塞」,而經被告函詢後,祐民醫院以三祐字第0940號函覆「查病患謝明憲因陳舊性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而住院醫療‧‧‧住院期間病人突發性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病人死亡時未發現外傷」等語,可見原告無法證明被保險人謝明憲之死亡與原告所稱自鋁梯掉落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明憲自84年間起,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保險,謝明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93年9月25日)內之9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渠共同經營之服飾店中,因站立於摺疊式鋁梯調整一樓天花板之投射燈時不慎摔落,並因頭部連續撞擊擺設服飾之上下層突出處,而受有頭部多處裂傷、太陽穴裂傷、下顎撞裂傷、門牙三顆斷裂等傷害,當場休克喪失意識,經電召救護車送至新光醫院途中尚有呼吸、脈搏、血壓,然於當日5時52分抵達新光醫院時,呈現死亡狀態,嗣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然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新光醫院治療2個多月,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乃於同年7月5日轉院於台北縣三重祐民醫院繼續照護,但謝明憲仍於同年7月22日上午8時44分不幸死亡,並經祐民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被告因之拒絕原告申請之理賠等情,有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資料、照片、救護車紀錄、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告公司函、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74頁)等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明憲係因前開意外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訴外人謝明憲是否因意外致死亡?茲分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亦有明定。而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受到傷害或死亡,且此傷害並非被保險人故意所造成者而言。而請求保險金訴訟既為給付之訴,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即被保險人「非故意」而遭致突然、外來之事故),既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被保險人謝明憲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之約定載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告必需舉證證明訴外人謝明憲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始需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系爭之保險金。而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則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等內在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為限,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其目的即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因之,若被保險人之死亡若係屬於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非屬兩造於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準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謝明憲因意外致死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謝明憲係因自鋁梯上摔落之意外事故,因而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固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救護車紀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件為證,惟查:
(一)被保險人謝明憲於93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經營之服飾店中因調整投射燈時不慎由鋁梯上摔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多處裂傷、太陽穴裂傷、下顎撞裂傷、門牙三顆斷裂,固屬意外傷害事故,惟其經救護車送抵新光醫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然因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新光醫院治療2個多月後,始於同年7月5日轉院至祐民醫院繼續照護,嗣於同年7月22日上午8時44分因「心肺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經祐民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祐民醫院函詢被保險人死亡前之狀態及其死亡時之情形、與造成死亡之原因等項後,復經祐民醫院於94年11月28日函覆:被保險人係在家中跌倒昏迷,送往新光醫院時已呈死亡狀態,經急救後回復生機(略),93年7月轉入本院照護病房繼續住院治療,迄同年月22日因痰阻塞致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時頭部無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被保險人謝明憲於93年4月22日下午不慎由鋁梯上摔落地面之意外事故,顯未直接發生致其死亡之結果。
(二)次查,由原告所提台北縣三重祐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以觀,上載被保險人謝明憲之死亡原因係「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缺氧性腦病變。丙、(乙之原因):痰阻塞。」,足見原告所提祐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適足以證明訴外人謝明憲係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伊心肺衰竭而死亡,並非因前揭外來之意外(跌倒)事故致死。
(三)又,經本院向新光醫院查詢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其本身內在疾病情形等項,新光醫院號函覆內容載明:「二、病患到達急診時右上額及下巴各有約2~3公分的裂傷,但電腦斷層攝影(頸部)」並未呈現顱內出血,研判此外傷應不足以致死。病患經急救後之心電圖呈現前壁心肌梗塞。三、導致迅速死亡原因很多,可能與心肌梗塞有關,但無法確定。四、造成本病患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原因,應為心跳停止導致腦缺氧所致。五、病患出院時頭部外傷已癒合。」等語,此有新光醫院94新醫醫字第1523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可稽。益徵被保險人謝明憲於93年4月22日下午不慎由鋁梯上摔落地面之意外事故,顯未造成其致死之結果。
(四)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謝明憲並無癲癇、心肌梗塞之既往病症,並提出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惟依新光醫院出院病例摘要(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診斷」欄所載「‧‧‧出院診斷‧‧‧2.Hypoxicencephalopathys/ptracheostomy.3.Oldmyocadialinfarction.‧‧‧5.Seizureepisode.(譯:2.缺氧性腦病變、插管。3.陳舊性心肌梗塞‧‧‧5.癲癇)」,第(15)「體檢發現」欄載「‧‧‧HENNT:grosslynormal‧‧‧(譯:無明顯外傷)」、第
(17)「住院治療經過」欄記載「‧‧‧BrainCTshowed
nointracranialhemorrhage‧‧‧(譯:顱內無出血)」,可見被保險人謝明憲雖自鋁梯上跌倒,惟送醫當時並無明顯外傷、亦未發生顱內出血,且由前開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2)「診斷」欄「出院診斷‧‧‧3.Oldmyocadialinfarction(陳舊性心肌梗塞)」所載,訴外人謝明憲確係患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無訛。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謝明憲並無癲癇、心肌梗塞之既往病症,核與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不符,並無可取。
(五)原告復質疑新光醫院94新醫醫字第1523號函覆內容對被保險人謝明憲「腦水腫」之事實未予列入判斷依據,惟查,經本院函詢後,新光醫院復於95年3月27日以95新醫醫字第0322號函重申:「一、陳舊性心肌梗塞表示以前發生的,發作日期則無病史可考,因此無法定。(略)三、⑴依93年4月26日電腦斷層報告,病患應無腦水腫狀況。⑵醫理上,嚴重腦水腫壓迫周圍正常組織,造成中線編移狀況下,有可能知足造成死亡。」等語,此有新光醫院95年3月27日以95新醫醫字第0322號函(見本院卷第128頁)可佐。是原告質疑新光醫院94新醫醫字第1523號函未對被保險人謝明憲「腦水腫」之事實列入判斷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六)此外,原告所提之事故現場照片、救護車紀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保險人謝明憲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導致死亡或非因己身內在疾病所致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謝明憲因意外自鋁梯摔落致死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而無足取。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保險人謝明憲之死亡非出於己身疾病所致,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即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