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一三六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天聖 、 李天賜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3年8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其印文雖為真正,但因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印章係被上訴人交付代書即訴外人 王明欽 辦理借款200,000元之用,斯時其已簽發另紙本票,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136號),並在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38號),雖王明欽目前遭通緝尚未到案,然系爭本票既非其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債之關係,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債權500,000元存在,即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何況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136號本票裁定於87年7月14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94年6月21日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縱認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又被上訴人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爰請求:㈠確認本院87年度票字15136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83年8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38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伊自訴外人 黃錦玉 處所受讓而來,且經伊支付對價,而被上訴人前雖曾以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甚至被上訴人更因此涉有誣告情節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故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又上訴人曾於86年7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並於87年7月14日經聲請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故係系爭本票並未因此而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然其亦應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而因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兩造間之債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開執行程序亦不得撤銷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系爭本票內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以及其上所載之發票日為83年8月16日,面額為500,000元,而上訴人曾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且於87年7月14日確定,而上訴人並據之於94年6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前揭87年度票字第15136號本票裁定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2223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上開情節即可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黃錦玉等人所偽造而來,故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暨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以罹於時效後始聲請本院發動前揭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上述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無非為上開執行程序之依據所在,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其債權或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所得利益?經查:
㈠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
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參看)。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自黃錦玉處所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方面參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方面參原審卷第12頁),茲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係經 伊蓋 用印章印文後所親交予訴外人王明欽,而後為黃錦玉所持有,復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無訛(原審卷第2頁、第96頁),則依上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於上訴人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前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明欽、黃錦玉等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填寫其內所載內容各語屬實,然此亦僅屬被上訴人與王明欽、黃錦玉等人間之糾葛。茲依被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既認定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之際並不知情黃錦玉其所執系爭票據之由來(原審卷第25頁),即前揭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84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意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上訴人又對於彼已提出相當之對價予黃錦玉始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此有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摺摘錄及訴外人黃錦玉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並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且係基於相當之對價為之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乃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有何並無詐欺或不法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王明欽、黃錦玉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亦應承繼渠等瑕疵,或因此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即被上訴人無庸對之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云云,即與前揭說明不符,難以採取。
㈡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乃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復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乃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
㈢查本件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前述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揆諸上開
說明,雖屬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因上訴人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87年7月14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83年8月16日之翌日起算3年,而於86年8月16日屆滿。因此,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雖以前揭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之時效,則參酌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非無據。換言之,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空言,而無足取。
㈣惟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者,其所
生法律效果為何?按原告固主張此際權利本身即歸於消滅云云,惟查,債權通常而言,具有下述五種效力:㈠請求力(訴請履行力)。㈡執行力(強制執行力)。㈢私力實現。㈣處分權能。㈤保持力(保有給付的法律上原因)。揆諸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我國法制當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請求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雖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故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亦即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乙節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消滅)云云亦無依據,難認有理。至於上訴人雖另引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有關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欲為其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利己主張,然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份論據無論成立與否即對前揭結論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為論述,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固
有理由,惟因有關時效抗辯僅為妨礙債權人債權請求之事由,惟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未因此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3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87年票字第15136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來,然上開裁定所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遲至94年6月15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抗辯之機會。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玄字第2223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系爭本票已經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另以前揭理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則時效抗辯事由僅為妨礙債權人債權請求之事由而已,乃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未因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存在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正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玄字第2223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又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書狀中記載其於本院欲引用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反訴,惟因其前揭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率皆不符,難認可為適法提起反訴;且經本院闡明結果,上訴人業於期日到場自承彼之上開陳述並非提起反訴,僅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救濟而已(本院卷第25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