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相 對 人 森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
之九,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
聲請人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0,350元(第一審預繳4,290元+第二審預繳6,060元=10
,350元),第一審聲請人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額163,309
元,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額117,994元勝訴,敗訴部分45,315
元,聲請人未就敗訴部分之45,315元上訴,而相對人未就返
還房屋部分上訴,僅就給付金額117,994元部分上訴,聲請
人返還房屋及敗訴之45,315元部分均於第一審確定,確定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827,015元(781,700元+45,315元=
827,015元),裁判費為9,0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為8,127元(9,030元×0.9=8,127元),相對人上訴部分11
7,994元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為28,98元(〈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0.95=2,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
,025元(8,127元+2,898元=11,025元),爰裁定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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