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林程佳
被 告 陳睿軒
法定代理人 束香儀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衍源 (原名 陳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十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陳睿軒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7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98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睿軒就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8年9月11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2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16),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98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睿軒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陳卓前 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之現金卡,惟被告陳卓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即未繳款
,計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94,922元等,詎
被告陳卓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9月4日
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6分之1)(下稱系爭107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睿軒並
於98年9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睿軒完畢。此種無償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
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
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對前案判
決無意見,不反對僅就1079地號土地下判決,至於就1072地
號土地及2544建號建物,則有重覆起訴問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
書各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2份、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
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
取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
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新北莊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復被告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曾另訴對被告主張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1/4)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訴請被告陳睿軒就前開1072地號
土地及2544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原告於該案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下稱前案事件),
然原告於前案事件所聲請撤銷之標的為前開1072地號土地及
2544建號建物,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僅為系爭1079地
號土地,並非相同,即非同一事件,前案事件之既判力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事件,即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自仍得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1079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使被告陳卓之責任財產減少
,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079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即令被告
陳睿軒塗銷系爭10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