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林程佳
被   告   陳睿軒
法定代理人   束香儀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衍源 (原名 陳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十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陳睿軒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7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4),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98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睿軒就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8年9月11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2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16),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98年9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睿軒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陳卓前 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之現金卡,惟被告陳卓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即未繳款
,計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94,922元等,詎
被告陳卓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9月4日
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6分之1)(下稱系爭107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陳睿軒並
於98年9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睿軒完畢。此種無償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
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
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對前案判
決無意見,不反對僅就1079地號土地下判決,至於就1072地
號土地及2544建號建物,則有重覆起訴問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
書各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2份、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
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
取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
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6日新北莊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復被告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曾另訴對被告主張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1/4)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訴請被告陳睿軒就前開1072地號
土地及2544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原告於該案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下稱前案事件),
然原告於前案事件所聲請撤銷之標的為前開1072地號土地及
2544建號建物,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僅為系爭1079地
號土地,並非相同,即非同一事件,前案事件之既判力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事件,即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自仍得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1079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使被告陳卓之責任財產減少
,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079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即令被告
陳睿軒塗銷系爭10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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