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何宗達
被 告 林萬根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壹仟
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