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北市大理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即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警察宿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
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
,系爭社區原為警察宿舍,民國69年後轉賣民間,而由住戶
自組管理委員會,原告之前名稱為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警察宿
舍管理委員會(下稱舊名),目前名稱為臺北市大理社區守
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名),社區內住戶與附近民眾也
都明知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該社區第三屆第一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有新名、舊名之別,但一如自然人曾經更名,無
礙其具有一定名稱之本質。又原告有一定之事務所,並有管
理、維護該社區之一定存在目的,且有非代收代付性質之一
定財產、設有主任委員一職的代表人等情,被告並未爭執。
縱使原告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仍該當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前向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有關被告欠繳他筆管理費之調
解時,即已使用新名,被告身為該社區住戶,亦曾出席與時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林水瀨 調解,並調解成立,經本院以94
年度核字第389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該調解委員會94年3月22
日94年度民調字第11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前
開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也於本件95年
1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原告所訴之債權被告已於
94年7月8日交付2張北市五信中正分社的支票交付與原告收
執無誤。」,顯然明知此點並承認原告之資格,被告又就原
告有無當事人能力等節為爭執,並不足採。
二、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水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甲○○,甲○○業已聲明承受訴訟,亦應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而
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就本金與利息方面,分別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大理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號5樓住戶,依約應按月繳納250元之管理費,然原告
自93年7月迄今(95年6月),欠繳24期管理費共6,000元未
繳。之前被告雖以票據給付部分金額,但票據未兌現,舊債
務未消滅,被告當庭又以票據給付部分金額,然原告拒絕被
告部分清償。爰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不否認每月應繳250元管理費,以及欠繳24期,
共6,000元之事實。伊願意繳納,但原告一直不肯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又不公開帳目,伊要用此事
凸顯問題,希望原告依法改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應按月繳納250元之管理費,然欠繳
自93年7月至95年6月,共6,000元管理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論管理委員會是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於
現行法令上,仍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然實務於處理「非實
體法上之人而以民事訴訟確定私權」之訴訟時,因基於解決
現實上紛爭之考量,於雖不具權利能力之團體,惟其有一定
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
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時,得視該爭執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寬認於債權關係之訴訟,對之為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判決。於本件,原告雖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然
其已具備上述要件,且請求者係當事人並不爭執有給付約定
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不寬認得於實體上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有無理由,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將毫無
實益外,亦無從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糾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不爭執應繳納管理費與欠繳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管理費之繳交係為維持臺北市大理社區之運作、
維護,與原告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或原告
有無公開帳目無涉,縱使被告確希望臺北市大理社區能依法
運作,亦不得據此解免依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所辯,
要難採憑。
三、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20條、第3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應按月繳納250元之
管理費,以及欠繳93年7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6,000
元管理費,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前雖曾簽發票據給
付欠繳之管理費,然該等票據未兌現,舊債務仍未消滅,又
被告復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面額相當於原
告請求金額之一部之票據以為清償,然原告拒絕被告一部之
清償,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屬債務不履行。被告
辯稱伊已繳納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約定應繳納原告之管理費6,000元。從
而,原告依據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