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聲請人 鍾明儀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曾○○、曾○○、鍾○○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聲請人戶籍地不在本院轄區,則應具體釋明最近半年內(即98年4月至98年9月間)主觀上有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事實居住生活於本院轄區內之證明文件(如最新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電信費用等帳單寄送地址)。
二、聲請人所陳稱之債務總金額為1,491,734元,請詳加說明該等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
三、聲請人自民國98年1月迄今之各項收入(包括薪資、津貼、獎金、佣金…等)實際來源、數額暨其證明資料(本項應具體完整提出自98年1月至今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薪水袋、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等,如為現金支領方式,應提出薪水袋、薪資明細表等,並請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雇主聯絡電話等,勿概括、省略說明)、聲請人協商成立時迄今之薪資帳戶影本。
四、聲請人9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每月支出加油費1,500元之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所稱汽車貸款之總金額、分期期數及歷次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六、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