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2374、23713號、85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18樓長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祿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84年8月間,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分別持用長祿公司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票號、發票日84年10月25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及同銀行第185140票號、發票日84年10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暨其個人所簽發同銀行第0000000票號、發票日84年10月27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向乙○○調借現款共計1,750萬元,乙○○不疑有詐,如數借予,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㈡84年8月31日與高銘宗經營之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簽訂該公司在台北市○○路○段21項興建之「南方藝術宮殿」輕隔間天花板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154萬4,049元,分5期付款,良和公司依約於84年10月30日如期竣工,詎被告僅給付前3期工程款82萬3,090元,餘款則拒不給付;㈢84年9月23日與 陳清科 經營之慶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簽訂「南方藝術宮殿」之空調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計150萬元,惟慶龍公司於84年10月20日如期完工後,前往請領工程款時,始知長祿公司已於84年10月底結束營業,催討無著,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
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4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於84年11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5年5月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85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5年9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9月25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月21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月3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4年度偵字第26032號及85年度偵字第8618、12538、8943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5年度偵字6466號、94年度偵字2884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