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聲請人 陳莉淇 即債務人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莉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16,567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為百貨公司代班人員,每月除有薪資約3萬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惟除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外,另須繳納房屋貸款每月17,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領取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命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8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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