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有未當等語。查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已如前述,抗告人前揭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