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3年6月初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及同巷23號5樓其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以0000000號電話對外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而乘上門顧客之急迫貸以金錢,要索每月3至15分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並自84年5月5日起,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催討款項百分之5為傭金之價格,僱用 莊國富 (已判決確定)擔任催收帳款業務。嗣84年1月7日上午12時20分許,被告甲○○與莊國富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84年1月7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於84年1月7日涉犯上開罪行,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5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3月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4年6月7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日)檢察官
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5年3月14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9月8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5年1月9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月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被告甲○○行為時84年1月7日,加計12年6月,加計9月
8日,再扣除1月9日,應為97年3月6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訴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3月6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又被告甲○○尚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通緝中,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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