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
複 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林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與大坑路涵洞內,因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
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徐錦滄 駕駛、訴外
徐郁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05,945元(工資42,800元、零件163,14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光美汽車修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及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上吉公司)出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
114條第2款分定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著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72毫克、不勝酒力而將車輛開到對向車道上撞到其他車子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對向
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徐錦滄之駕車行
為有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
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05,945元(工資42,800元、零件163,145元),有光美公
司及上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11至2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
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本院卷第5頁
),至101年12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為
2年4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應以56,96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42,8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768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9日付與
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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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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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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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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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63,145x0.369│60,201│163,145-60,201│10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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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2,944x0.369│37,986│102,944-37,986│64,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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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4,958x0.369x4/12│7,990│64,958-7,990│56,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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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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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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