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某時
,在雲林縣○○鎮○○路○○號, 黃然民 之住處前,見黃然民
所有之電纜線放置該處,乃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黃然民之
許可,徒手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同年月20
日8時40分許,行經黃然民上開住處,見黃然民所有之電纜
線放置於該處,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 黃然明 之同意,徒
手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離去。 蔡素琴 得手後將上開電
線放置於○○鎮○○里○○路○○號旁之空地,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由蔡素勤主動提出而扣得上開電纜線(合計約31公斤
,已發還黃然民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黃然民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行為,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侵
害被害人對其財產之占有及處分權,惟竊得之物品價值微薄
,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得以填補,犯罪所生危害
尚輕。另考量被告喪偶,育有1子1女,現未同住,欠缺家
人之支持與陪伴,生活狀況並非良好;虎尾農工畢業,教育
程度尚可;以資源回收為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有數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欠佳,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
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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