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軒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軒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淨重壹零壹貳點肆貳公克),沒收之,裝 盛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拾玖個均沒收;扣案之藥丸柒顆(驗餘總淨重壹點捌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孟軒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營利犯意,於100年
5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住處內,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淨重1012.54公克),渠並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由「小安」贈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7顆而持有之。嗣李孟軒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車內查獲上揭毒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及藥丸7顆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愷他命19包及藥丸7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屬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88、99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供承其自己想施用才購入該19包愷他命,是心想施用不完可以拿來賣,才一次買那麼多(愷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84、85頁),益見被告於販入毒品愷他命時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犯行自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
84、8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而為犯行,已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意圖販毒營利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藥丸7顆(驗餘總淨重1.875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驗餘總淨重1012.4
2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裝盛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9個,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4萬1700元及行動電話3具,經核被告係以營利意圖販入愷他命成立本案犯罪,其犯罪情狀與一般毒品交易行為有間,尚乏明確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之關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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