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99年度速偵字第4607號被告林玉芳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222巷175-2號居臺中市○○區○○路6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33號「家樂福量販店」B1之化妝品區,徒手行竊貨架上之M超震電動睫毛膏2支、玫瑰護手霜2瓶、3D立體睫毛膏1條及膚蕊頂級保濕乳液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927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上開商品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安全課人員 余士榕 於賣場監視器中發覺其形跡有異,在結帳出口處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芳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安全課人員余士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元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