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淑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淑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南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嗣唐淑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唐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卷第17-19頁);⒉告訴人 陳泰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38-40頁);⒊證人 莊東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頁-第5頁反面、第41-42頁、偵二卷第74-75頁);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照片(見偵一卷第37頁、第87-100頁);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唐淑敏)(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唐淑敏、被害人 李美貴 分別為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被害人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被害人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致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與左側直行之由莊東和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遭捲入自用大貨車車底而死亡,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唐淑敏、被害人李美貴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有肇事因素,再審酌被告、被害人前揭過失情節,應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均認為:「李美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唐淑敏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莊東和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5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9日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71頁),均同此認定,被告唐淑敏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唐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唐淑敏)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
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李美貴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司南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卷第39頁-第39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唐淑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淑敏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依約應按附表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南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南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900,000元│被告唐淑敏願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給付陳泰和││││、 陳旭彬 、 陳旭明 新臺幣900,00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戶名:││││陳旭明,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合計│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