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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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原告 王嵩竑 被告 涂家銘
紀緯澤
周念福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部分)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張嘉仁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3、689、733號判決在案。檢察官就原告王嵩竑部分,僅認定被告張嘉仁為提領該部分款項之人,本院經審理後,於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部分亦同此認定,而未認定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另觀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未載明其認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張嘉仁部分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周宛蘭
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