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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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國源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國源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0時27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後,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抗告人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感冒而不小心喝到一些其於109年去執行前,所留下用感冒藥瓶所裝的安非他命過濾水,使其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抗告人尊重裁判也會配合,惟因抗告人之母及妻因病均需抗告人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申請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抗告人於110年6月23日10時27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00701005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並未向觀護人表示有何誤食安非他命過濾水,且稱未有服用藥物或違禁藥物之情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嗣辯稱係誤飲含有安非他命之過濾水等語,尚難採信。抗告人確曾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又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3年。原法院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㈢綜上,本案抗告人確有於110年6月23日10時27分許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本案抗告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0條第3項,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據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違誤,本案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