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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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國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9月15日花院 楓刑庚 110訴109字第798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薛國慶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劍雄(以下逕稱其名)間有債務糾紛,惟被告縱使對於李劍雄具有合法債權,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實現債權,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毆打李劍雄之方式,追討債權,實有不該。且被告非但尚未與李劍雄達成和解,尚於原審判決宣示後之110年8月2日18時許、同年月5日12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至李劍雄住處徘徊,致李劍雄及其家屬深感恐懼,犯後態度實有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擅加傷害李劍雄,及
恐嚇李劍雄與其配偶 劉泳琳 (以下逕稱其名),顯然對於李劍雄身體法益未予尊重,且造成受恐嚇之李劍雄、劉泳琳惴慄不安,且未取得其等之原諒,其行為有所不該,且李劍雄受有多處傷害,亦可知被告當時毆打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本案之動機,起因於李劍雄積欠其債務,應允償還後卻又無果,復不斷要求延欠,造成被告之經濟狀況亦生困難,於挫折氣憤下而失去理智,與無端尋釁者尚屬有別,然其同時恫嚇並非其債務人之劉泳琳,較之其前傳發簡訊僅恐嚇李劍雄之舉,仍屬可議,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以及造成李劍雄之傷勢程度、造成李劍雄、劉泳琳等人之精神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及李劍雄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另縱使被告於原審判決宣示後有至李劍雄住處附近徘徊,然被告本有行動自由,除其行為涉有不法而應由檢警機關另行偵辦外,無從僅以其有李劍雄住處附近出沒,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