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甲○○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一五九之九號之房屋欲找甲○○之女 楊旭梅 ,然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將該房屋上鎖之大門踹開,造成大門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損壞,足生損害於甲○○。乙○○於踹開大門後,未經許可,更無故侵入甲○○之上開房屋客廳內。經 林淑靜 聽聞聲響至客廳查看後,乙○○始行離去。案經甲○○委由林淑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淑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委託書乙份。
(四)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分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恐嚇、竊盜、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前科之素行,將他人住處大門上如附表所示物品踹壞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門栓│一組││├──┼─────────┼──────┼───────┤│二│門鎖│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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